关于第38775597号“和合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775597号“和合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51号

       

      申请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75597号“和合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多年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6290号“和合谷HEHEGU”商标、第32868421号“和合谷HEHEG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52081号“禾合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9244354号“和合五谷HEHEWU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及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和合谷”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豆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