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53453号“羊家家牛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553453号“羊家家牛旺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998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杞博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1553453号“羊家家牛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同为旺旺集团或旺旺公司的发源公司,两者控股人均为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人也是宜兰旗下品牌的被许可使用人及被授权维权人,享有利害关系。争议商标与第727430号“旺旺”商标、第10695296号“旺旺”商标、第18909096号“旺旺”商标、第1178539号“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是申请人一方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在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2、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3、商标受保护记录;4、获奖情况;5、广告投放情况;6、参加展会相关报道及照片;7、产品销售情况;8、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动物皮、购物袋、旅行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香米饼”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中的“羊家家牛旺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旺旺”、引证商标四“旺家”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