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63472号“品味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563472号“品味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234号

       

      申请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香逸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1563472号“品味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家”、“高炉家”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高炉家”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及安徽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29117号“家”商标、第18922668号“家”商标、第18922825号“家及图”商标、第18922776号“家及图”商标、第18922839号“家及图”商标、第9132496号“家 酒及图”商标、第9132497号“家 酒及图”商标、第3019345号“高炉家”商标、第2023372号“高爐 家”商标、第3949989号“高爐 家及图”商标、第4482282号“高爐 家及图”商标、第9132498号“高爐 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复制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其不正当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认证证书;2、“高炉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安徽著名商标的证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商标列表;4、销售代理合同及营业执照;5、广告宣传照片、合同、发票;6、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发票;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等;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存在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相关商标信息页面打印件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广告合同及户外广告宣传照片;申请人采购发票;申请人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14日第163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苹果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94号文件中确认“高炉家”商标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其余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苹果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酒(利口酒)、食用酒精商品、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含有“家”,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高炉家”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