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16448号“锦体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116448号“锦体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954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锦体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2116448号“锦体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88950号“锦竹”商标、第12386830号“锦付”商标、第14011608号“锦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12495号“锦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获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绵竹”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关于认定“绵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绵竹”商标部分荣誉材料及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8期(2019年5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驰字[2007]第71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锦体”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宋岳茹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