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0248350号“康贝 KANG BEI Comb”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179号
申请人:温州康贝鞋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朱珍贵)
原异议人:康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15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1957年,“康贝”、“Combi”是其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拥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25类第804063号“Com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9955号“康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27021号“Combi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贝”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关联公司)的商号,并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恶意抢注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合法权益,有害于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信息档案;2.荣誉证书;3.展会合同及发票;4.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5.广告宣传资料;6.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介绍;7.淘宝网页面;8.申请人的宣传资料;9.第13490523号“康贝COMB”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10.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MB 康贝KANGB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领带;围巾”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儿童连衣裤;儿童游戏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2189号“COMBI及图”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领带”、“鞋;吊袜带(长筒袜用)”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证据表明,原异议人将“COMBI”译为“康贝”,将中文商标“康贝”与“COMBI”商标组合在一起进行使用,经过长期宣传,“康贝”与“COMBI”已形成对应关系。有鉴于此,被异议商标若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产生某种错误关联从而造成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882189号“COMBI及图”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已经大量使用,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异议行为是有意阻碍原申请人的企业正常运行和发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产品销售发票等资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朱珍贵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领带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温州康贝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温州康贝鞋业有限公司回文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吊袜带(长筒袜用)、衣服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衣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3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0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袜、围巾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领带等全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动鞋、袜、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康贝”及对应拼音“KANG BEI”和英文“Comb”构成,其中“康贝KANG BEI”与 英文“Comb”呈上下组合方式,加之中间的横线条使之可识别为相对独立的两部分,其显著部分之一(即英文部分)“Comb”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Combi”仅尾部一个字母之差,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且整体亦未产生明显相区分的显著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经产生了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关于不予注册决定中提及的第882189号“COMBI及图”商标,由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未援引该商标,故我局对该商标的权利不予评述。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领带等全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之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领带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康贝”商号,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