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493946号“谷邑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174号
申请人:江西谷邑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93946号“谷邑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3107号“谷益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60840号“谷益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资质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项目备案证明、宣传照片、采购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可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谷邑丰”与引证商标一、二“谷益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