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87201号“薯于珠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587201号“薯于珠峰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358号

       

      申请人: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木林雅屯特色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32587201号“薯于珠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01800号“珠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65913号“珠峰冰川 Everest Glac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72154号“珠峰冰川 Everest Glac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562020号“珠峰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珠峰”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固定对应关系,在饮料行业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具有明显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各级行政机关及机构出具的“珠峰冰川矿泉水”项目的文件、“珠峰冰川矿泉水”销售及宣传资料、申请人及“珠峰冰川”品牌矿泉水获奖情况、申请人“珠峰冰川”系列商标相关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净化剂、杀虫剂、卫生巾、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2010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黄色糖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另,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薯于珠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珠峰冰川”、引证商标四“珠峰冰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