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814919号“奔跑小狮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752号
申请人:向倩伶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14919号“奔跑小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65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442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注册期满无效,不应成为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商标信息档案、在先判决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奔跑小狮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励欧 Leos'及图”文字及图形均指向狮子,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书写工具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笔记本、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印刷出版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