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辉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676510号“辉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401号

       

      申请人:深圳市辉龙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智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76510号“辉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05006号“龙辉HONG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32891号“龙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46522号“辉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二、三注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届时引证商标二、三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届满,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家教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 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出;歌曲创作;音乐制作;演出制作;电影放映;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家教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