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Y FIT EXPERI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0351号“MY FIT

    EXPERI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67号

       

      申请人:SARL SP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0351号“MY FIT EXPER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27277号“MY 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15244号“MY F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于商标权利保护中的实际需要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尚未接受指定使用在“零售”相关项目上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对该项服务相关的服务亦未实行注册商标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名称。本案申请商标在“有关体育用品、足部舒适用品、足部治疗用品和设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短袜、鞋底、拖鞋的批发和零售服务;有关根据客户分析协议提供鞋底和鞋子的定义其需求和相关产品建议的零售服务”项目上向我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未按我国规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提出申请的情形,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