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4558034号“M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8239号重审第0000002513号
申请人:WD-40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繁云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8239号《关于第14558034号“M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23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京行终2555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与北京市高院判决均认为,争议商标为“MO及图”,第761843号、第12177157号“WD•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M”为“W”的倒立,“O”和“D”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均类似于长方形,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其“WD-40”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获奖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经使用在金属防锈制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侵权案件的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相关公司内档等证明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通过关联公司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金属防锈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WD•40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WD•40”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锈制剂(储藏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用防锈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暴红侠
马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