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384830号“corsai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2325号重审第000000251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海锋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盗船存储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02325号《关于第4384830号“corsai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18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5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上,并非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制度中,复审商标的使用应以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复审商标必须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在非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至类似的指定商品。且部分证据中显示申请人使用的是第11441707号及第11441708号商标,并非复审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许可被备案通知书及在诉讼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关系存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宣传册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采购单、包装盒照片均为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关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与银行收款凭证均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缺乏相应佐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非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至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平板电脑保护套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虽然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该商品并未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申请人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在申请注册复审商标时附送对该商标的说明。故无论平板电脑用套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使用都不足以维持其在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