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8914号重审第00000025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名义: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8914号《关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47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铝扣板商品并非区分表(2002版)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与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在区分表(2002版)中属于类似商品。其次,铝扣板与铝塑板(以铝为主)在材料、工艺、主要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该区别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所依据检验标准为金属吊顶的国家标准而非铝塑板的国家标准可以印证。再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铝扣板属于第0603金属建筑材料群组项下的商品,不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最后,在区分表(2002版)已有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的情况下,不宜将复审商标在铝扣板上的使用视为在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另,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保险柜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保险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