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 PRESTISSIMO nikk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908346号“n PRESTISSIMO nikk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7874号

       

      申请人:湖南擎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8346号“n PRESTISSIMO nikk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075831号“NIKKEN”商标、第10937014号“纳玛逊  Netmachine 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图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节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压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字母组合“nikkei”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NIKK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