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嘴嘴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4900600号“嘴嘴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69号

       

      申请人:东莞市三利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新御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对第14900600号“嘴嘴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15858号“嘴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78989号“嘴嘴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嘴嘴”、“嘴嘴新”标识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和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的争议商标,极具混淆性。三、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票及相关合同;2、行政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3、因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嘴嘴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嘴嘴”,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蜂蜜复审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茶、蜂蜜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茶、蜂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粉、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张悦
    郑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