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RK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753489号“MARK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99号

       

      申请人:东莞市迈高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53489号“MARK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类国际注册第1368935号“Marikoo”商标、第1951747号“美克MARKOR及图”商标、第22517138号“MARKOR及图”商标、第34524531号“MARKO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MARKOO”,与四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咨询、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四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住所地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