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916133 -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10号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916133号“ANTBA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1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16133号“ANTBA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ANTBAAS”是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蚂蚁金服”)旗下系列金融服务品牌之一,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特定的含义指向,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12123号“7ANT www.tiantuo.net.cn及图”商标、第37537993号“ANT及图”商标、第29207200号“ANT”商标、第15879094A号“ANT”商标、第17360068号“ants及图”商标、第13495321号“ANTsys”商标、第29224939号“蚂蚁ANTS”商标、第28543061号“ANTROU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三、七、八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为“蚂蚁金服”的系列金融服务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蚂蚁金服”及其系列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三、七、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ANTBAAS”构成,与引证商标四、五、六英文“ANT”、“ants”、“ANTsys”在字母构成、主体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侦测网络诈骗而进行的信用卡活动电子监控、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数据加密服务、数据安全咨询、互联网安全咨询、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手机解锁、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安全咨询、远程数据备份、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材料测试、质量控制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