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字型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977977号“字型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22号

       

      申请人:树人湖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允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7977号“字型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32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撤销,若该裁定生效,其将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74094号商标、第29274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均能获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未因缺乏显著特征或者易使消费者误认而驳回。恳请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建筑模型;印章(文具);笔搁;笔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文字标识“字型格”,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