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MEI L'OREAL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517156号“MEI L'OREAL 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87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华顺美容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9517156号“MEI L'OREAL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3929号“SALON emotion L'ORÉ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欧莱雅L'ORÉAL”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欧莱雅L'ORÉA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
      2. 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3. 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 申请人部分经销协议、付款流水、年报;
      5. 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情况;
      6. 申请人2012-2015世界500强排名;
      7. 与申请人相关的决定书、判决书;
      8.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属于合法经营,无主观恶意,不存在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1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有关美发和美容行业的广告、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2006年,商标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L'ORÉAL欧莱雅”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MEI L'OREAL”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外文“L'OREAL”,呼叫相近,且整体无其他特定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有关美发和美容行业的广告、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中外文字号“欧莱雅L'OREAL”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类似服务,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评审。
      我局认为,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L'ORÉAL欧莱雅”商标在第0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MEI L'OREAL ”完整包含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外文部分“L'OREAL”,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关联行业,对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标示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