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华林通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170913号“华林通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11号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华林通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1170913号“华林通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202626号“华润通及图”商标、第1271227号“华润”商标、第1913527号“華潤”商标、第3152179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原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四、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二、争议商标未侵犯原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原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原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同时,原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类似情形判决书作为证据。
      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书,声明因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将承继原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认可原申请人此前提交的所有材料及主张的理由,承担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14日第1631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控制板(电);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学数据介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智能手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原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均由原申请人在先提出申请注册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2019年12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五曾在案件审理中被我局在“资本投资”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控制板(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充分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本投资”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華潤”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及于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控制板(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