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709399号“海峡宝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10号
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09399号“海峡宝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8705号“海峽寳島及图”商标、第22476329号“海峡宝岛 HAI XIA BAO DAO及图”商标、第14739200号“海峽寳島及图”商标、第9379775号“海峡宝岛 HAIXIABAODAO及图”商标、第1473905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正在办理转让给申请人的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0047号“寳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29283号“宝岛 BAO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48893号“宝岛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并未造成误认误购。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2、地方政府支持函等文件;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申请人获得的域名证书及版权证书;5、宣传活动报道;6、自行统计的连锁店信息;7、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备书;8、申请人宣传活动广告单、广告照片、授权书等;9、“海峡宝岛”广告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均已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的文字组合“海峡宝岛”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认读的文字组合“寳島”,引证商标七文字组合“宝岛眼镜”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宠物饲养、配眼镜、配隐形眼镜、园艺、饮食营养指导、医疗保健、配镜服务八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保健、饮食营养指导、庭院设计、动物饲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指定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过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理发店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院、理发店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