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0504898号“东方红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862号
申请人:佳县手工挂面协会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04898号“东方红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167号商标、第1225179号商标、第4686184号商标、第4686186号商标、第5067646号商标、第6355137号商标、第6355139号商标、第15092334号商标、第15092448号商标、第22992153号商标、第22992116号商标、第22992155号商标、第4965223号商标、第50148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方便面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