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依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0015279号“依马”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15279号“依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68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燃气供暖行业的知名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没有任何使用痕迹,申请人请求对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在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存在真实使用意图,请求调取撤销阶段证据,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1、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2、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矿产品冷凝管购销合同;
      3、被申请人签订的订货通知单、确认订货通知单、入库单及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二、申请人“依玛”商标已在燃气采暖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在燃气璧挂炉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依玛”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相关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天津汇聚大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煤气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对产生的证据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项目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3为被申请人向第三方订购烟管、弯头等材料的合同、发票,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视为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依据,且证据2、3并未使用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