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畾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383397号“畾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244号

       

      申请人:道一河北农作物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3397号“畾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109423号“畾丰”商标、第18194895号“雷沣牧场”商标、第15051467号“雷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菌种”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谷物;未加工的甜玉米棒(剥皮的或未剥皮的);燕麦;玉米;未加工的稻;小麦;谷(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的谷物;未加工的甜玉米棒(剥皮的或未剥皮的);燕麦;玉米;未加工的稻;小麦;谷(谷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