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娟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743248号“娟姗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288号

       

      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奶牛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743248号“娟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娟姗”在业内均用于奶牛的命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牛奶”相关商品上,属于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之一。二、“娟姗”名称由被申请人独占将严重影响乳品生产制造企业正常的经营销售活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娟姗”百度网、谷歌网、维基百科搜索结果;
      2.娟姗检索目录;
      3.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已具有广泛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法合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娟姗商标注册和使用说明;
      4.被申请人销售发票;
      5.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授权书;
      6.前农业部长陈耀邦为申请人题字照片;
      7.娟姗线下实体销售点店面照片及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亦自认“娟姗”是一种奶牛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均与牛奶/奶牛直接相关,仅直接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娟姗牛的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将申请人上述质证意见交被申请人进行再质证,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所提的“娟姗牛”品种其实是“泽西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不能证明“娟姗”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品种名称收录。经被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名下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提交了英汉科技词天相关解释、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作为主要证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州市奶牛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酸奶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市奶牛研究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娟姗”为其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显著识别文字“娟姗”及图形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牛奶、酸奶等商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仅是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宋岳茹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