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7805867号“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52号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新荣事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17805867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75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83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76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博世”、“BOSCH”及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汽车零部件、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和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破坏了良性的市场竞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
      3、宣传手册;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摘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长期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恶意,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329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21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面包机、电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机等商品、第12类汽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6年12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的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炊具、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烤面包机、电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