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注册商标_“图形(三维标志、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315366号“图形(三维标志、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481号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15366号图形(三维标志、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独特的蛋壳造型、颜色组合设计和文字商标组合,使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商业使用,已在全球市场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产品介绍、媒体报道、相关产品销售情况、审计报告、宣传及使用资料、申请人获得司法保护的多件判决、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声明申请商标的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指定了颜色,申请商标中英文为“Kinder”,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甜食、巧克力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是由蛋壳状三维标志、红蓝白三种颜色和外文“Kinder”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其中带有指定颜色的蛋壳状三维标志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外文“Kinder” 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亦具有显著特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三维立体标志自进入中国市场起,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大力的推广,使得该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并通过实际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其识别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商品涉及范围较广,且不明确,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商品容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