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玲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020648号“玲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66号

       

      申请人: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20648号“玲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演出制作、剧本编写、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对申请商标在“演出、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上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7857号“玲珑沙龙”商标、第28692256A号“玲珑艺术”商标、第35780692号“玲珑旅学LingLong Discove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47760号“玲珑画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66151号“玲珑思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持有人所涉行业领域、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4、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其他商标资料;3、引证商标五状态证据;4、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工商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演出制作、剧本编写、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仅限于“演出、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服务,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服务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演出、娱乐服务、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三文字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