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中宇光电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675715号“中宇光电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197号

       

      申请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中宇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30675715号“中宇光电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3212号“中宇及图”商标、第4201461号“中宇JOYO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宇”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中宇”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以“搭便车、傍名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详细信息;
      2、申请人及其“中宇”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
      3、申请人“中宇”系列商标列表;
      4、申请人“中宇”系列商标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
      5、申请人部分维权打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认证证书、被申请人网页截图、产品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镜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09]第13684号关于第3122734号“中宇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评字[2009]第13684号争议裁定书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中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电传真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虽引证商标一曾于2009年5月被我局认定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持续至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差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卫浴类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其“中宇”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