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维珍virg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985851号“维珍virgi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6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维珍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5851号“维珍virg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56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鉴于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证据没有送达申请人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没有补充的证据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购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1995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带和人造皮革所制的手提包;书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199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标有复审商标的“拉杆箱”商品销售给了金山区侨办,有发票在案佐证,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产品照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内在“拉杆箱”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拉杆箱”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商品的一种,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旅行箱”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和人造皮革所制的手提包;书包;钱包;公文包;坤包;背包;小皮夹”与“旅行箱”商品又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兽皮;伞”商品与“旅行箱”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内在“兽皮;伞”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和人造皮革所制的手提包;书包;钱包;公文包;坤包;背包;小皮夹;旅行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兽皮;伞”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