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通达光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264628号“通达光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614号

       

      申请人: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天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4628号“通达光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的“通达”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属相同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24915号“通达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67687号“通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33580号“通达线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74765号“通达连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039877号“商通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921655号“云策通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运动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通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