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DL.SK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683833号“DL.SK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613号

       

      申请人:株式公司彼乐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3833号“DL.SK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75198号“DO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6282号“DUSK!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27424号“采莱 DR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14585号“膜大师 DR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权一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寻找赞助;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 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DOSKIN”、引证商标二“DUSK!N”、引证商标三、四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DRSKI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