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凡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92166号“凡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7876号

       

      申请人:梁溢淳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2166号“凡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400968号“熙凡 SISF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交撤销三年未连续使用请求。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山市凡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港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店铺照片、网店截图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除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现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凡熙”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熙凡”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饭店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