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企明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51703号“企明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68号

       

      申请人:湖南代账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1703号“企明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2997号“企明星TINR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的“企明星”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及其他商标的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2019年10月23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045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企明星”,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的“企明星”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