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5517560号“奇妙QiMia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31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中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辰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17560号“奇妙QiMi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66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乐清市中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7月25日至2018年0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上海辰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乐清市中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第5517560号第35类“奇妙”商标在“1.广告策划;2.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3.推销(替他人);4.人事管理咨询;5.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6.广告;7.广告宣传”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原第551756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申请人早期营业执照副本及百度地图搜索结果;3、奇妙便利店门店照片及视频;4、收银机销售记录视频;5、申请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6、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6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吴进军于2006年08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于2009年09月28日核准注册,于2010年11月20日转让予乐清市中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9月27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5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广告、广告宣传”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广告、广告宣传”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仅能证明中能顺利加油站及奇妙便利店存在,无法证明系申请人或商标被授权人经营使用,且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中收银机销售记录系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予采信。证据5仅能证明申请人烟草销售许可情况,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我局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广告;广告宣传”服务许可乐清市远洋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使用。证据6中乐清市远洋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与他人签订了广告承揽合同,合同上方体现了复审商标,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策划;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6中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与他人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上方体现了复审商标,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且此部分服务与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此部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