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978614号“DHASC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秀伶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78614号“DHAS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66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页截图;
2、申请人宣传册;
3、产品目录;
4、授权协议;
5、申请人声明;
6、采购合同、发票、进口单据等;
7、销售合同、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并对该证据寄送申请人予以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未能形成互相印证的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马太克生物科学公司于1995年8月24日申请, 于199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作为药品治疗类脂有关之失调症的化合物;营养添加物和增补物以及用于人造婴儿奶粉的添加物和增补物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3年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标有复审商标的“DHA藻油”自美国进口至国内,并进行了销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DHA藻油”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视为在与“DHA藻油”商品类似的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