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266367号“领衫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27号
申请人:厦门泰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6367号“领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9410号“LI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9417号“LING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03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72731号“珍帝美 ZD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