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669707 -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99号 - 申请人:鸟居药品株式会社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6697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99号

       

      申请人:鸟居药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69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75233号“真娜特ZEFNART及图”商标、第4983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程序,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申请人新闻、历史沿革、企业概要、日本商标注册证、日本药品制造许可书及药价官报、数据库下载信息附中译文、药品照片、订单资料和销售数据、产品上市通知、包装变更、合作协议、其他商标判决、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商标申请清单、相关报道、平台搜索结果等复印件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