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199896 -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99号 - 申请人:上海悦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199896号“拍拍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99号

       

      申请人:上海悦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9896号“拍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34168888号“拍拍新零售”商标、第8881626号“拍拍贷 ”商标、第14430240号“拍拍贷及图 ”商标、第22752027号“拍拍贷”商标、第32388016号“拍拍记”商标、第33107045号“拍拍钱包”商标、第34984442号“拍拍购及图”商标、第26005514号“口碑及图”商标、第17381167号图形商标、第27641332号“口碑小百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权利待定,引证商标一、六、七已被驳回,请求延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因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于2019年10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38363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于2019年10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22083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为有效的在先商标。申请商标已转让至上海悦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拍拍”与引证商标二、五、六的文字“拍拍贷”、“拍拍记”、“拍拍钱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寻找赞助” 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寻找赞助” 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