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NTS IT SERVI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8638990号“ANTS IT SERVIC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6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恩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18638990号“ANTS IT SERV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56972号“ANT SERVICES”商标、第14829019号“ANT WALLET”商标、第17279664号“ANTFORTUNE”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宣传已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应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2、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情况及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3、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及所获荣誉;
      4、媒体对支付宝的报道及所获荣誉;
      5、相关裁定及判决;
      6、媒体对余额宝的报道及所获荣誉;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使用及宣传;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0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和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较弱,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七、八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