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小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649384号“小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5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阳县小苗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小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49384号“小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74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连锁店铺门头、室内照片及部分授权书;
      2、门店装修合同;
      3、员工工服;
      4、申请人及连锁店铺的入库及采购单据汇总;
      5、缴费发票及收据汇总;
      6、统计数据及收款记录截图;
      7、部分供货合同;
      8、会员卡照片、活动展示现场照片、员工团建活动现场照片、宣传彩页、微信公众号及发布的信息截图、招聘广告;
      9、部分配套产品照片、部分获奖证书照片。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在上述证据中,我局不予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9均未涉及复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