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872728号“健康有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79号
申请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2728号“健康有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286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并未直接描述指定服务的内容,可以用作商标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对应关系。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报道、承保数据;在先决定、判决;《保险法》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使用在“保险承保”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