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283003 -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82号 - 申请人:南京地铁小镇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2830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82号

       

      申请人:南京地铁小镇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83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99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73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已被驳回。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旦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政府批复、标识设计证明、申请商标部分实际使用材料、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