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589476号“威洁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13号
申请人:温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2日对第16589476号“威洁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0243号“威潔33”商标、第14021567号“威洁”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加之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广泛使用,取得了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发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威潔”品牌中文介绍页;引证商标一的许可备案合同;申请人“威潔”品牌知名度的情况;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第3类清洁洗涤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威洁士”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被《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目前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其权利尚不稳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不会产生欺骗性和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以及“威洁士”品牌获奖情况;“威洁士”品牌产品照片及在京东、天猫电商旗舰店的销售页面;2000年至2019年以来“威洁士”商标使用的销售发票及检验报告;2015年至2019年经销合同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粉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4日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诉讼阶段,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威洁士”,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浸洗衣服制剂;洗洁精;洗衣用漂白剂;厕所清洗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清洁制剂;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肥皂和家庭用的清洗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蜡;研磨剂;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肥皂和家庭用的清洗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衣剂;浸洗衣服制剂;洗洁精;洗衣用漂白剂;厕所清洗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清洁制剂;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67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作废。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