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12243号“艺嘉谷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40号
申请人:艺嘉谷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昊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112243号“艺嘉谷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0102524号“艺嘉乐”商标、第25525278号“艺嘉童乐 Kidsun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艺嘉谷乐”为申请人商号,具备极强影响力。类似情形的商标亦被判定未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培训代金券、纸杯、工装、宣传品、淘宝印刷记录、广告合同、广告图样、宣传截图、活动视频、所获荣誉证书及奖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宣传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雕版版画、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组合“艺嘉谷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艺嘉乐”、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艺嘉童乐”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艺嘉谷乐”为申请人商号的理由亦不足以影响我局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