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863801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793号
申请人:东申未来(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380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71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627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983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2月10日被我局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11384号《商标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