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242765号“蜀一蜀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12号
申请人:成都蜀丰泰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2765号“蜀一蜀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5570号商标、第20191639号商标、第17076444号商标、第11239084号商标、第35566354号商标、第34385911号商标、第360974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百度推广发票;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采购单及收据;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驳回,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