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6102833 -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67号 - 申请人:江苏艾洛维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6102833号“艾洛维inove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67号

       

      申请人:江苏艾洛维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心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6102833号“艾洛维inov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8846227号“inovel及图”商标、第8946744号“艾洛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注册信息;
      2、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经销许可合同;
      4、广告宣传发票;
      5、法院应诉通知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不锈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16、2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奥特莱斯”、“穆里尼奥”、“胜保罗”、“艾洛维”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其次,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著作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使用在激光电视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锈钢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艾洛维”、“inovel及图”商标已有在先使用,争议商标“艾洛维inovel”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中英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9、16、2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奥特莱斯”、“穆里尼奥”、“胜保罗”、“艾洛维”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