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6315906号“杨氏采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753号
申请人:株洲杨氏采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杨氏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河南杨波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6315906号“杨氏采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0009号“杨氏采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23941号“杨氏采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01300号“杨氏采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杨波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医疗保健;理疗;保健站;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按摩;修指甲;动物养殖;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上。2020年1月1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变更名义为河南杨氏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所有, 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挖耳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挖耳勺、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与字号的使用无必然关系;证据2为宣传图片,为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杨氏采耳”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康复中心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