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279179号“Esprit Beau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154号
申请人:埃斯普利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昌县亿思博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第20279179号“Esprit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ESPRIT”(埃斯普利特)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ESPRIT”商标已被认定为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于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785226号“ESPRIT”商标、第248934号“ESPRIT”商标、第4485060号“ESPRIT”商标、第12066567号“ESPR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驰名的“ESPRIT”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5类服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申请人的“ESPRIT”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服装类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ESPRIT”商标,明显具有利用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此种行为如不加制止,必定会助长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不良风气。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思捷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年度报表;2、上海创思服饰有限公司、思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创捷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3、产品销售、房屋租赁、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官网页面相关内容;6、产品检验报告;7、商标注册证据;8、所获荣誉;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维权资料;10、“Esprit Beauty”百度搜索结果;11、被申请人第25263613号“Esprit Beauty”商标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夹;头饰(小绒球);卷发器(非手工具);发针;发网;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假发;假发套;人类的头发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腰带;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在第3770418号“ESPRIT艾丝贝蕾”商标、第3770422号“ESPRIT爱诗贝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等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服装商品上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Esprit Beauty”,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Esprit/ESPRIT”,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发夹、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另,驰名商标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在综合考虑受保护记录及在案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引证商标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必要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再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5月12日